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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案件在行政调查处置部门和专门调查部门之间作何种方向的移交,移交部门都应向被移交部门移交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在外部监督中,应首先强调司法性权力对监察委员会专门调查权的监督,在我国,此种司法性权力的监督可以来自检察机关和法院。后一种内部监督的依据在于监察委员会的双重领导关系,根据《三省市试点决定》和《全国试点决定》的规定,监察委员会除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之外,还需对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监督,因此上下级监察委员会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上级监察委员会自然有权对下级监察委员会行使行政调查处置权中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并予以纠正。
监察委员会的权力兼具行政性与专门调查性,根据此二元属性,可以在监察委员会内部规定行政调查处置部门和专门调查部门的分立,并确立相应的权力配置、运行和监督制度。第四,监察制度以公正为优先价值,尽管监察委员会行使职权以集中统一、权威高效为目标,但权威高效需以公正为前提。进入专题: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 。第二,监察委员会作出行政纪律处分决定,非依法定程序(如复议后为上级监察委员会否定)不得被推翻或修改。行政调查处置程序针对的是职务违法行为,相较于职务犯罪其情节显着轻微,最终的处理结果一般为处以行政纪律处罚。
第三,需接受合法性检验。在这两种情况下,应当设置适当的移交程序,以保证两种权力的顺利衔接。监察委员会是在整合行政资源、党的资源与司法资源的基础上建立的,有效地实现了反腐资源的集中。
四、 正确拟定反腐败国家监察体制的思考路径 在监察体制重构中,反腐资源力量的整合只是第一步,接下来要研究如何更好的实现反腐力量的充分磨合,尤为重要的是要协调好监察体系内部反腐力量的关系[17](P121)。当然,人权保障问题不仅体现在调查权的设置上,还表现在留置权、各种监察措施运用等一系列问题上。每种国家权力在整个权力体系中都应有各自独立的位置,独立性是发挥国家权力作用的重要前提。目前,国家监察体制雏形已然形成,但其体制定位等问题仍需探讨。
以政策推动反腐,选择性倾向较为明显,况且政策的弹性空间较大,同样的政策在不同的地区适用效果可能存在很大差异,以政策施加的反腐压力并不能高效地转化为反腐动力,难以形成稳定、长效的反腐机制。监察委员会作为专门机关,当然有权就职务违法与犯罪行为作出处置,但是这种调查和处置不具有刑事司法意义。
高压的反腐政策彰显出我国反腐零容忍的决心,但在反腐力度强化之高压下,腐败分子抗制反腐政策的能力也在不断升级,容易催生更加隐蔽的腐败方式,滋生懒政、惰政等不良心态。除此之外,证据转化也会面临困境。然而,当政策进入衰减期后,政策反腐的效能也会大大减弱。如果将官场比作生态系统,那么可以说,官员之间自始就存在群体关联[4](P243),尤其是形成腐败利益共同体之后,这种群体关联就愈发紧密。
在反腐败国家立法体系中,刑事立法最为活跃、适用也最为频繁,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刑法》第388条之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以及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增设《刑法》第390条之一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等,都是从实体法上照应刑事政策严的一面。在《监察法》出台之前,我国并不缺乏腐败监察法律规范,但有法可依并不等同于法治。问题在于,监察委员会调查权不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否有碍于人权保障的实现?《全国试点决定》强调用调查权代替侦查权,并且排除适用检察机关自侦自查的规定,确实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刑事诉讼法》的适用。若真如此,在监察委员会将腐败犯罪证据移交给检察机关时,可能会导致部分不符合法定程序搜集的实物证据被排除,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但在改革后,由于监察委员会本身有对案件事实进行初步评价的权力,因而可能会与检察机关的定性存在冲突。显然,《全国试点决定》实际以专门机构(机关)模式作为参照,最终在《刑事诉讼法》之外构建专门的腐败调查权,但监察委员会调查权的构成具有特殊性,其权力运作存在明显的内部冲突。
在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制衡的模型中,三种权力相互监督与制约的关系,是保持权力结构稳定的重要前提。实施法治反腐、推进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关键在于形成内外互补的异体监察权,明确国家监察权与行政监督权、司法监督权、纪检监督权三者之间的关系,优化国家监察权的内部权力结构,构建多职能一体的反腐败专门机构。
构建系统、高效、权威的国家监察体制,必须要认真做好权力配置的基础工作,扎实推进成熟立法的系统任务,坚持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样才能真正找到法治反腐的正确路径。(2)为配合调查工作的展开,可以采取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鉴定、留置等12项措施。来源:《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1期。毋庸置疑,暂时调整或暂停适用上述规定,主要是为了更好地将检察机关的腐败犯侦查权转移给监察委员会,防止试点过程中监察委员会与同级人民检察院产生权力重叠与冲突。夏伟,东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生,东南大学反腐败法治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在我国,人民检察院兼具法律监督与刑事追诉的职能,但‘法律监督与刑事追诉之间有着不可调和的矛盾和冲突[8](P216),检察机关的双重法律地位不利于控辩审三方地位的平衡。
尽管我们不能直接断言监察委员会调查权的确立是为规避《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权的相关规定的适用,且即便正在征求意见的《监察法(草案)》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吻合,但从《全国试点决定》的内容以及调查权的运作机理来考量,依然可以发现调查权与人权保障原则的背离之处: 首先,非法证据排除与证据转化的难题。问题在于,监察委员会对犯罪的定性是否直接影响人民检察院的判断,或者说当人民检察院的判断与监察委员会的判断不一致时,应当如何处理呢?在处理职务犯罪案件时,要想有效发挥监察体制的作用,离不开检察监督机制的配合。
仔细分析国家监察权的运作机理便不难看出,监察委员会最容易出现问题的地方在于和其他机关权力衔接之处。作为反腐治标之策,十八大以来制定的各项反腐政策在我国反腐蓝图中具有先导性的作用,即预先通过严厉的反腐政策,快速清理腐败黑数,初步遏制腐败增长势头,总结反腐客观规律,为治本策略的生成奠定基础。
而为了消除证据转化的障碍,该条第2款又规定,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第三,反腐政策容易遭遇瓶颈。
一方面,监督权的独立性难以保障,同体监督的效果有限。这种侥幸心理源于政策反腐的阶段性与偶然性,即高压反腐政策亦给腐败分子以错误的心理暗示,腐败攻守同盟的强化也提升了官员群体的安全感。首先,通过《监察法》明确调查权、处置权、留置权等类刑事司法权力的来源、范围以及行使限制,规范这些权力的运行。因此,为了保证行政权、司法权等的有效运转,有必要提升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违规、违纪、违法、犯罪行为的成本。
从《监察法(草案)》的规定来看,监察权乃是独立于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的第四种国家权力,具有监督、调查、处置公职人员违规、违法、犯罪行为的职责,异体监督更有助于提升监察效果。其二,监察委员会并非司法机关,其对于职务犯罪调查权、留置权、处置权的合理性存在疑问。
将行政权、司法权、纪检权相融合,形成国家监察权,能够塑造科学的反腐功能: 首先是法治建构功能。按照《全国试点决定》第3条的规定,监察委员会有权调查和处置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行为,取代检察机关的刑事侦查权。
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预设中,监察权是独立于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之外的第四种现代公共权力[11](P4-6),这种国家权力体系的设置奠定了权力制衡的客观基础。在监察委员会权力体系配置中,调查权属最具争议的权力之一,调查权的性质、调查结论的法律效果以及调查权与刑事侦查权的关系等问题,都直接或间接挑战刑事法理上的人权保障原则。
然而,政策反腐具有即时性、阶段性、偶然性等特点,腐败在政策影响消弭后容易反弹,腐败分子的抗性也在政策高压下 进化。况且,当前反腐高压政策基调已然形成,在短期内也很难有新的突破,在这种情况下,腐败越是进化,政策就越显得落伍。正确定位国家监察体制,前提是要理清纪检权、行政权、司法权三权之间的关系,重点在于制定成熟的反腐败《监察法》以及恪守人权保障的底线要求,以确保反腐法治阶段的顺利推进。显然,不论是架空侦查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是将监察委员会调查中所获取的证据一律打包给检察机关提起公诉,都会与《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规则相抵触,最终违背人权保障原则。
2017年10月19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大报告中更加清晰地描绘了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宏伟蓝图,指出: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将试点工作在全国推开,组建国家、省、市、县监察委员会,同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合署办公,实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但是,将多种监督权力简单合一,也产生了不少新的问题:其一,多种不同性质的权力统筹于监察委员会,而监察委员会与纪检部门合署办公,由纪委书记兼任监察委员会主任,容易导致国家监察权与党纪监督权难以区分。
但监察委员会调查权范围涵盖纪检、行政违法、刑事犯罪三个方面,很难判断哪些证据是为纪检收集的、哪些证据是为刑事犯罪搜集的,即便通过非法手段搜集,也可能对监察委员会的判断产生影响。《全国试点决定》试图以调查权大幅度取代检察机关刑事侦查、对案件事实初步定性的权力并非理想方案,将腐败犯罪侦查权不假思索地交给监察委员显然属于改革跨度过大。
《监察法》具有法治建构功能,这主要体现在:第一,由部门法转变为反腐败国家立法,监察权的法律地位大大提高。毋庸讳言,明确调查权的性质是准确行使调查权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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